第九十一条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未实行本法规则的安全出产管理责任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出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产生出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置;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则追查刑事责任。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按照前款规则受刑事处置或许撤职处置的,自惩罚实行结束或许受处置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对严重、特别严重出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违背本法令第十四条规则,未实行安全出产责任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出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产生出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按照前款规则遭到刑事处置或许撤职处置的,自惩罚实行结束或许受撤职处置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对严重、特别严重出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出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负责人。